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監宣,15,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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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歐清政
聲 請 人 歐重氣
相 對 人 歐清賀
關 係 人 王許彩池
關 係 人 許錦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清賀(男,民國35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歐清政(男,民國30年5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歐清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歐清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清政、歐重氣分別為相對人歐清賀之胞兄及堂兄,歐清賀於民國58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歐清政為其監護人、聲請人歐重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澎湖醫院盧威君醫師前訊問歐清賀,對於叫喚其姓名、年籍、指認親人及簡單數字計算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並自陳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等語,且衛生署澎湖醫院對於歐清賀精神及意識狀態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表示:「個案目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認知功能約屬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因此評估個案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等情,此有衛生署澎湖醫院101年11月28日澎醫精字第101300170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

足見歐清賀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心智狀態既非健全,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歐清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歐清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歐清賀之胞兄,有其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長期以來均為歐清賀之主要照護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會議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歐清政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歐清政擔任歐清賀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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