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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鴻文
被上訴人 許美蘭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五福路61巷8弄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就民事訴訟之審理對象及範圍,取決於原告所陳明之訴訟標的,此私法自治原則所當然,是於訴訟標的可分之情形,捨棄、認諾自得專就標的之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追加兩造借款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業於原審捨棄此部分請求(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行追加者,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均引用原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87年間借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號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7萬9,000元等語,有匯款執據8紙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上訴人雖否認之,主張:該等執據所示匯款,並非被告清償債務,而係被上訴
人之友人向伊太太借錢,請被上訴人代為匯錢還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24頁),嗣改稱:被上訴人之友人,一個叫美玲、一個叫美芸,不知道姓什麼,好像在88、89年間向伊太太各借10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述模糊,無可查證,況10萬元數目非小,豈有可能任意借與姓名不明之人?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
(三)被上訴人既已清償7萬9,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於法不合
,已述如前,茲此不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原審判決勝訴之22萬1,000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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