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之抗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 三、本件兩造間有「共同承攬」訴外人藍左瀛於民國96年8月31
- (一)就所謂「共同承攬」一節而言:
- (二)就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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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淑瓊
被上訴人 顏秀雲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有「共同承攬」訴外人藍左瀛於民國96年8月31日購買保險金額金額50萬元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1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與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書立之切結書1紙、匯款回條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25萬元投資至系爭保單,反而擅自挪用以賠償藍左瀛之損失,又上訴人向其借貸2萬9,000元未清償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前揭「共同承攬」之約定,其真義究係欲投資系爭全球保單?或係共同賠償藍左瀛之損失?又兩造之間有無2萬9,000元之借貸關係?經查:
(一)就所謂「共同承攬」一節而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有「共同承攬」系爭全球保單之約定等情,觀諸前揭切結書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所稱「承攬」,其意云何,兩造各執一詞。
然按證人藍左瀛於原審及另案偵查中均證稱:伊因上訴人介紹而購買該保單,伊當時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清楚所購保單之內容,嗣接獲保單通知書後始知悉為投資型保單,故向上訴人提議終止之,因上訴人保證會獲利,伊才繼續投資,就該保單均與上訴人接洽,嗣上訴人亦確實給付該利息,故伊未再對上訴人追究等語(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介紹保單時,曾告知藍左瀛有百分之4之利息獲利等語(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5頁),則藍左瀛係經上訴人介紹而向訴外人呂麗雯購買系爭全球保單,就系爭全球保單之推銷介紹及購買承辦等業務,均係由上訴人及呂麗雯與藍左瀛接洽,被上訴人並未與藍左瀛有何保單業務往來甚明。
被上訴人既未經手系爭全球保單之銷售,豈有可能平白支出為數非微之金額,以賠償藍左瀛之損失?是就兩造以前揭切結書所為約定之真意,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2.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係協議共同賠償藍左瀛之損失後,始承接系爭全球保單云云,惟依前揭兩造所簽切結書,及藍左瀛親簽切結書之記載:「本人藍左瀛於96年8月31 日購買全球人壽保單及安聯人壽保單,今因急需用錢,故將保單承讓與顏秀雲及郭淑瓊,為避免日後雙方有糾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3頁)等語,均未見有何共同賠償之約定,上開「保單承讓」等用語,反益顯投資系爭保單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堪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加碼投資為名,使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嗣復未依約加碼投資,竟擅以該25萬元賠償與藍左瀛,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意思決定之自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返還25萬元,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除前揭25萬元外,另匯款2萬9,000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係兩造間協議用以賠付藍左瀛云云,惟其抗辯不可採,已述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2萬9,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部分,乃以單一之聲明,本於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數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乃屬有據,且縱令其本於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另為請求,判決結果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另被上訴人所舉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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