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簡上,9,2012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志忠
被上訴人 崔茂東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97年6月24日、到期日97年9月24日、票號:CH67150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均引用原判決記載。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且已行使本票上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陳忠志前另簽發金額20萬元之票據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該票據並未兌現。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本票係否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陳忠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債務而簽發?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消滅?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發票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倘卷內證據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即應如是認定,該等證據為何方當事人提出,在所不問。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忠志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此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等情,業據證人陳忠志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找上訴人陪同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請上訴人出借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由伊向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當鋪借款;

借款時之領款收據為上訴人所簽立,而非伊簽立,乃因借款時係以車主之名義登記,但該筆款項實係由其借貸,並由其負責清償等語等語(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2、28頁),參諸證人陳忠志與上訴人間僅為朋友關係,系爭借款債務若非證人陳忠志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豈甘願平白坦承其負此鉅額債務?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忠志曾2次清償借款利息等語(見前揭筆錄,原審卷第29頁),且當鋪業者為確保其日後屆款債權之行使及實現,而要求保證人簽發借款收據者,乃交易常態。

證人陳忠志之證述明確,合乎情理,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確為擔保陳志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陳忠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則上訴人復主張陳忠志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取回供作擔保車輛之行照,然此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本無直接關連,況證人陳忠志亦證稱: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前揭筆錄,原審卷第28頁),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復別無舉證,則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又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惟陳忠志為清償清償系爭本票而另開立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陳忠志證述在卷(見前揭筆錄,原審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又被上訴人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返還或塗銷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領款收據,陳忠志復未就此有何要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陳忠志顯係以負擔新票據債務,作為清償原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務之方法,而其迄未清償此票據新債務,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等舊債務,即不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然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其訴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