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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葉思辰
原 告 王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龍、吳榮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葉思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原告王秋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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