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訴,4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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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陳聯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聯丁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澎湖地政事務所以彭普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8月15 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工具,詎屆期A○○拒絕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對A○○發支付命令,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對A○○發支付命令,業已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

詎A○○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聯丁,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月31日之借款,並於100年8月1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惟訴外人A○○與被告陳聯丁間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並無600萬元之債權發生,其所舉證人甲○○、乙○、丙○○等人之證詞,縱係屬實,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發生於100年1月31日之後。

被告陳聯丁既無法提出100年1月31日當日確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A○○之事證,更無法提出當日600萬元之資金來源,復參酌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已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顯未達600 萬元,且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長達近20年等情,顯違常理,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與A○○二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陳聯丁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陳聯丁應將系爭房地,由澎湖地政事務所以彭普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以訴外人A○○簽發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惟上開票據是A○○好心將票據出借與原告作為原告向他人借款擔保所用,兩造間並無借貸或金錢往來,原告卻恩將仇報,私下以此票據聲請支付命令對A○○提出強制執行,意圖貪圖A○○之財產,故原告並非A○○之債權人。

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命令,係向A○○之戶籍地送達,但當時A○○並非居住於戶籍地,而是與他人合租房屋住於馬公市○○路○○○號,故上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告陳聯丁與訴外人A○○間確實有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偽涉訂系爭抵押權。

93年間A○○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80萬元即係向被告陳聯丁所借,並由被告陳聯丁給付。

而A○○因購買系爭房地產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貸款並為抵押權之設定,銀行亦要求A○○找保證人,遂請求被告陳聯丁幫忙擔任保證人擔保借款本金200萬,嗣因A○○無力償還,陳聯丁擔心受牽累,系爭房地之本金及利息便由陳聯丁繳納。

A○○於97年間另向合作金庫借款80萬元由被告陳聯丁為連帶保證人,A○○借款後無力償還,此一款項亦由被告陳聯丁還款。

另A○○曾向陳鳳借款60萬元,乙○遂持陳聯方開立發票日100年7月20日,到期日100年11月24日,票據號碼:VUV0000000之票據乙紙,因A○○並無資力,故仍由被告陳聯丁代其還款。

此外,A○○在外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由被告陳聯丁向朋友借款250萬元,且因被告陳聯丁於該段期間與A○○發生爭吵,故委託兩人共同友人許鴻寬於100年4月間至7月間分4、5次交付予A○○。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於100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工具,詎屆期A○○拒絕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對A○○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於101年5月3日確定,又訴外人A○○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聯丁,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A○○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訴外人A○○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結果,仍經法院認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佐,故由形式上觀之,原告確實為訴外人A○○之債權人,至於原告與訴外人A○○間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案所能探究,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聯丁與訴外人A○○間實質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二人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31日將A○○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陳聯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觀諸該登記謄本之記載,A○○已於93年7月間及97年7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其剩餘價值顯然不高,竟設定高達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又長達近20年等情,顯違常理,是被告陳聯丁與訴外人A○○間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無疑問,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陳聯丁對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訴外人A○○對其所負之債務一節,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

經查:

(一)證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分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合作金庫之催收人員,A○○曾持系爭房地向合庫貸款。

我們在一百年年底的時候,有聲請法院拍賣,後續都是跟陳聯丁聯絡,因為我們在拍賣的時候,A○○本人都找不到人,後來陳聯丁出面處理,並繳本息,所以我們撤回強制執行,後續也是陳聯丁在繳息。

一期大約壹萬六千元左右,代繳了不到二年的時間。

之前是否有代繳我不清楚。」

、「A○○有跟我借票六十萬元,該票據有兌現,陳聯丁在100年11月24日支票到期日當天拿60萬元現金到家裡給我。」

、「陳聯丁有在100年4月到7月間分四、五次總共交給我250萬元,要我交給A○○。

這250萬元是幫A○○償還債務。」

等語(見本院102年7 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87-92頁),縱然可認定訴外人A○○自100年4月間開始陸續向被告陳聯丁借款多筆,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A○○向被告陳聯丁借款至多不超過35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相差甚多,是被告陳聯丁與A○○間是否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殊值懷疑。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一般抵押權登記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般押權權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之性質不同,前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設定抵押權,是A○○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必先有被擔保之抵押債權600 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始得能成立。

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年1月31日之借款,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訴外人A○○自100年4月間開始才陸續向被告陳聯丁借款多筆,顯然於該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債權發生之時間,被告陳聯丁與A○○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告所辯之借款關係為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聯丁與訴外人A○○間既難認定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不實之債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又原告為A○○之債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亦屬侵害A○○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A○○請求被告陳聯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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