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張花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被 告 林光燦
被 告 林吳秋來
被 告 林成雄
被 告 林成福
被 告 林成輝
被 告 林成德
被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宏
被 告 林德賞
被 告 謝林愛雪
被 告 林素絨
被 告 林竹隆
兼 上一人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八二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五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五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光燦、林吳秋來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五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成、林竹隆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五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賞、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光燦、林吳秋來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林竹隆、林德成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林德賞、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25.1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林光燦1/12、被告林吳秋來2/12、被告林竹隆及林德成各為1/8,另1/4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林德賞、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相同。
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順序由抽籤決定;
被告林光燦、林吳秋來亦表示同意分割並贊成如附圖所示之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割後兩人能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林德成、林竹隆亦表示同意分割並贊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割後兩人能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林德賞不贊成如附圖所之分割方案,亦不願意以抽籤方式決定順序,被告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據被告林德賞表示其等繼承之1/4持分於分割後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3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使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及東北側各臨3.3、3.7米道路,土地上均為雜草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可稽。
而本件到庭表示意見之當事人,除被告林德賞外,均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即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直切為四等分,每一部份之面積均為1456.28平方(其中a 部分面積為1456.29平方公尺),分割線則與鄰地361、362地號土地垂直,而分割之順序則希望以抽籤方式決之。
嗣因被告林德賞反對,致使本件分割之順序無法以抽籤方式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分割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後,除a部分形狀較為不方正外,其餘3塊面積、形狀均相同,原告既表示願意分得如a 部分,被告林光燦、林吳秋來,以及被告林德成、林竹隆均希望分割後能繼續保持共有;
而被告林德賞、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既係因繼承取得持分,且除林德賞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尊重各該當事人之利益,爰為原物分配,並酌定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56.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56.2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光燦、林吳秋來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56.28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成、林竹隆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56.28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賞、林成雄、林成福、林成輝、林成德、林坤良、林坤宏、謝林愛雪、林素絨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