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邱天夫
債 務 人 洪見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見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洪見喜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債務人欠負新台幣77,119元,詎迭經催討,其迄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應對有當事人能力之人始得為之,欠缺當事人能力,此情形顯然無法補正,法院自毋需命債權人為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洪見喜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又債務人洪見喜於民國100年2月1日即已死亡,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訴請清償債務,實質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之,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