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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家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家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洪家強實際住居於高雄市鹽埕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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