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司執消債更,1,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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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魯容賢
代 理 人 魯惠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魯容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共4位)以書面表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結果:有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2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至於其餘2位債權人,元大銀行於同年9月24日收受送達,遲至同年10月8日始逾期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大眾銀行則未答覆,是該2位債權人既逾期未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同意,則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此有本院澎院倫102司執消債更仁1字第9528號函、送達債權人證書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係債務人衡量其自身狀況及能力所提出,且明言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儘量節省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是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學習量入為出的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為16,000元。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751,348元。                  │
│4、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                        │
│5、清償成數:65.77%。                               │
│6、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依債權額比 │
│   例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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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37,656 │   13,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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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18,935 │    2,000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   75,269 │      688   │
├──┼──────────┼─────┼──────┤
│ 4  │元大商業銀行        │   19,488 │      178   │
├──┼──────────┼─────┼──────┤
│    │    合       計     │1,751,348 │   16,0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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