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司執消債更,4,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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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蔡愛珠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愛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皇家健康世界所出具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38 ,002元,而債務人於102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期6 年,總清償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9.48%。

(三)查債務人無何財產,其現在每月之薪資則為14,000元;

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屋租金6,000元;

2、交 通之費用(即油錢)1,000元;

3、膳食等生活費用3,000元 ,總共10,000元。

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 務人現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如以101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 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 14,655元,則其提列10,000元為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雖其所列項目甚為簡要,然其數額應為合理。

如 此的話,其每月薪資14,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10,000元,每月僅剩4,0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 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法定清 償期之6年期間內,願每月清償4,000元,實已將其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 ,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 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

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 債務。

(四)至於本件11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同意者 有台新銀行,未表示或具體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有金 陽信資管公司、匯誠第一資管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管公司 ,至不同意者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等7位債權人 ,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48%,還款成數實為過低,顯對債權人有不公允之處。

2、債務人表示其每月之收入為14,000元,惟其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且依經驗法則,一般公司除固定薪資外,通常尚有給付年終獎金、業績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及伙食津貼等給與,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尚待查明,並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欠款之必要。

3、債務人所提房屋租金6,000元,實屬過高,如其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則其每月租金費用,自應與其他共同居住之成年人共同負擔,而無獨自負擔之理,且如該屋係其親屬或同居人所有,則無支出租金之必要。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2、據本件債務人表示:其所服務之皇家健康世界,因規模小,業績不振,加以債務人工作性質簡易單純,要屬老人工,所以薪資較低,且其服務單位未建立制度,年終獎金端視業績及老闆之意思而定,並不固定,且不多,僅幾仟元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獎金或津貼。

經查澎湖地區因屬離島,加以冬季東北季風強勁,工商並不發達,且其服務單位規模小,確實難以提供優厚之薪資及待遇予已步入中年且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之本件債務人,所以其所陳述,尚屬可採。

3、據本件債務人表示:早已與配偶分居,其租屋係獨住,僅遠嫁澎湖縣西嶼鄉之女兒偶爾會回來同住,並提出房屋租約為證。

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房屋租金6,000元或屬過高,然其僅提列10,000元為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屬偏低,債權人實無再苛責其所提房屋租金過高之必要,且每個人之生活所求不一,只要其所合計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合理,則在各項目下之金額,如何分配,實應賦予債務人依個人需求決定之自由,無予干涉之必要,因其實質上並未損及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只有在其所列之每月生活支出金額過高,而其所提房屋租金亦偏高,此際才有指責並酌減其房屋租金,以提高其清償金額之實益及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為4,000元。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038,002元。                  │
│4、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
│5、清償成數:9.48%。                                │
│6、請求由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
│   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7、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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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14,278 │     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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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87,122 │     246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  167,106 │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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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68,104 │   1,275    │
├──┼──────────┼─────┼──────┤
│ 5  │遠東商業銀行        │  252,152 │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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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板信商業銀行        │   63,443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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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玉山商業銀行        │  283,926 │     374    │
├──┼──────────┼─────┼──────┤
│ 8  │聯邦商業銀行        │  255,752 │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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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166,958 │     220    │
├──┼──────────┼─────┼──────┤
│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59,099 │     604    │
├──┼──────────┼─────┼──────┤
│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0,062 │      26    │
├──┼──────────┼─────┼──────┤
│    │   合     計        │3,038,002 │   4,0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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