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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葉坤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該本案訴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十一點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訴係請求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1,000,000元及贍養費1,836,744元,核屬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其中離婚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而請求給付離婚損害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0元,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19,216元,則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1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3,000元+10,900元+19,216元=33,116元),惟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調解,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16元x1/3=11,039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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