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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歐秀碧
相 對 人 陳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陳愛珠及林麗卿共同借用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清償日期不定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陳愛珠於102年8月1日讓與其該抵押權及其債權後,其與第三人林麗卿共有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催告函、債權屆期清償催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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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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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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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西嶼鄉 │竹篙灣 │ │2022 │旱 │ │ │40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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