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司票,56,201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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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明錚
相 對 人 王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票號、利息、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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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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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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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10日   │1,000,000元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CH738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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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CH7386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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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01年2月28日  │101年2月28日  │CH7386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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