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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金掌
相 對 人 洪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鈞院准予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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