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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娜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件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家事事件訟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有合併對非訟事件一併上訴者,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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