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婚,2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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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呂金德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同住於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0樓。

初時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趁原告出海期間,竟然不告而別,期間原告身罹重病,亦無從聯絡被告。

嗣後原告以簡訊及電話之方式聯絡被告,要求被告返台,被告屢次拒絕,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

又被告無視兩造婚姻,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逕行離家,現行蹤成謎,兩造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向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OO到院證述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1年9月17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2年6月2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卻於101年9月17日不告而別,迄今已年餘,行蹤成謎,雖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予拒絕,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既已判准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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