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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蘭子
相 對 人 王潤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王潤德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家調補55號離婚案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所請求離婚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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