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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香育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銀行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慶豐銀行所轉讓之債權)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00元,尚餘7,800元,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483,971元,僅需約62個月即可順利清償完畢,而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抗告人102年間係受僱於全富興企業行,不定期在龍門尖山碼頭打零工,並非固定薪資,每月收入僅14,000至18,000元,以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為9,000元(含勞、健保費用),加上慢性病醫療費用3,000元,及每月正定額清償先前積欠之健保費用1,040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實際支出必要費用為13,040元,則每月抗告人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僅約1,000元至4,000元,從而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18,000元及生活支出必要費用為10,200元,均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102年度每月薪資為14,000元至18,000元,並陳稱因於與債權金融機構調解程序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建議以18,000元做為每月薪資收入金額俾利調解進行,其因而誤為每月薪資18,000元之陳述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及投保情形資料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6頁)以佐其說,然查,抗告人於原審102年8月8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伊目前從事紀錄車子運輸砂石次數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其時抗告人已進入聲請更生之審理程序,當無刻意陳報較高薪資收入之理,則其上開陳稱誤報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云云,委難足採,且稽諸該薪資證明資料,顯示該資料係於102年10月1日開立,開立時點係處於抗告人臨訟之際,且該等資料亦非如薪資扣繳憑單、會計帳冊等定時開立以表薪資給付紀錄之文書,故其憑信性如何,亦非無疑,復衡以抗告人原審102年8月8日審理程序中亦有陳稱:伊原本打算每月清償5、6千元,也希望債權銀行的循環利息能打折等語(見原審卷第第37頁)及抗告人於同一審理期日陳稱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情以觀,則抗告人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為14,000元至18,000元,要難為採。
㈡又縱認有如抗告人所述每月薪資非固定為18,000元之情存在,則衡以抗告人上開於原審中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及抗告人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4,000元至18,000元間等情,則本院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縱有時有未滿18,000元之情,衡情平均應有16,000元之薪資收入,故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40元為計,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約2,960元餘額,又稽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3年3月1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每月須繳納之先前健保費欠款,抗告人與中央健保署係採38期攤繳,每月平均攤繳1,040元之方式,截至103年3月11日止,抗告人尚有22期須繳納,足認抗告人至少於105年2月開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可再多出1,040元之餘額,而為每月4,000元餘額,則聲請人為52年10月生,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約15年6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復衡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原本打算每月清償5、6千元,也希望債權銀行循環利息可以打折;
若不聲請更生,債權銀行也扣不到我的錢,伊可以左閃右躲,銀行也該有誠意,若要伊還債也應該要打折,有的債務是循環利息所致;
若伊可再拖個幾年,伊所欠債務,債權銀行也會打入呆帳,伊即不用還,債權銀行也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顯示抗告人顯然並未有努力嘗試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一致性協商之情,則倘若抗告人能以誠意盡力與債權金融機構商談,改變循環利息計息方式,稽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顯示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為483,971元,復衡以每月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有約2,960元餘裕等情,則其於職業生涯中衡情尚可預期至少能償還673,120元﹝計算式:每月2,960元x22月(自103年4月(含)算至105年1月(含))+每月4,000元x12年8月(算至105年10月,該月不算入)﹞,本院認於綜合現時抗告人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下,尚不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㈡至抗告人雖又有陳稱實際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不僅483,971元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有其上開陳稱情形,是其此部分陳稱即屬難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僅餘1千元至4千元之餘額,無力清償上開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委無可採。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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