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消債更,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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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慈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慈惠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64號3 樓,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實際住所地為「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2 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且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7 月份起迄今任職於位於澎湖縣○○○○○里○○○00○00號之龍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主張其實際住所地為澎湖縣應屬有據,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惟因無力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分160 期、利率5%、每月償還9,360 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子女之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909,418 元,其前於100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未能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99號判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8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自101 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龍峰預拌混凝土公司,薪資每月20,000元,惟因催收公司電話討債,公司深受困擾,致其僅能每月上班數天,收入亦僅3、4,000元等語,按卷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薪資部份:101年8 月份為19,000元、101 年9 月份為20,000元、101 年10月份為3,820 元、101 年11月為4,000 元、101 年12月為3,520 元、102 年1 月為4,240 元、102 年2 月為3,940 元(見聲請狀第37頁)。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原有20,000元,惟確因聲請人所述上開催討債務問題致其薪資銳減,故應以101 年10月份至102 年2 月份之平均收入3,904 元(計算式:﹝3,820 +4,000 +3,520 +4,240 +3,940 ﹞÷5 =3,904 )計算其薪資。

又聲請人為第3 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扶助費6,600 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0,504元(計算式:3,904 +6,600 =10,504 )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 元、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各負擔6,100 元、電信網路費903 元、勞保338 元、電費1,100 元、膳食費4,500 元、機票3,500 元、週轉金1,000 元,共計23,441元。

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喬登美語收據、亞太電信收據、中華電信收據、被保險人計費清單、電費收據、電子機票收據等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1 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55元,該消費支出金額之調查,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及什項消費等費用,亦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80,即11,72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655元×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909,418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㈤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以陳報狀質疑聲請人為臺北市市民卻遠赴澎湖工作、聲請人委託代辦公司以電腦排版之專業方式辦理本件更生顯示其有足夠資力、聲請人所陳報澎湖通訊地址非一般住家或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95頁)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曾因工作關係遠赴金門定居數年(見聲請狀第36頁之就診紀錄)、聲請人工作為電腦助理工作且能精確說明聲請書狀之字體及段落數字顯見該聲請書確為聲請人所自行製作無訛(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通訊地址功能僅在能收受法院文書已足等情,本院細酌卷內所有資料認債權人上開質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無關,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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