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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香育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香育於花琪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1,800元,名下無財產,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83,971 元。
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483,971 元,其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表示經與聲請人聯絡,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任何協商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 至9 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於花琪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1,800元等語,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99年及100 年間所得總額皆為0 元,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記載其自101 年1 月至7 月止,每月薪資約為11,8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目前從事紀錄車子運輸砂石次數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見102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 頁),上開薪資證明僅記載101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而聲請人即自陳其每月收入18,000 元,則應以18,000 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較貼近實情,應屬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油資1,200 元、膳食費6,000 元、慢性病醫藥費用3,000 元,共計10,200元。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1 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5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0,200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200元,尚餘7,8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約62個月(計算式:483,971÷7,80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僅需約5年2月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實不可採。
再者,聲請人為52年生,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有餘裕清償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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