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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鐵璿念
鐵民福
相 對 人 鐵陳炎
程序監理人 顏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鐵陳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鐵璿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監護人。
指定鐵民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鐵璿念、鐵民福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腰胝骨椎關節黏連、老年癡呆症及行動不便等各種病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鐵璿念為監護人,指定鐵民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劉祥仁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口中唸唸有詞但不知其意,三餐及其他生活必需事項均須由他人餵食及幫忙,現包有尿布,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現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3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之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鐵陳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鐵陳炎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鐵璿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長女,並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聯絡人,且獲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鐵璿念有意願擔任鐵陳炎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 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鐵璿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鐵陳炎之責;
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鐵民福與鐵陳炎為直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鐵民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鐵璿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監護人,並指定鐵民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鐵陳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鐵璿念對於受監護人鐵陳炎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鐵民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鐵璿念對於受監護人鐵陳炎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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