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監宣,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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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馮思恩
馮思惠
相 對 人 馮可
上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馮思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可(男,民國15年8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馮思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馮可(年籍如主文)前於民國102年4月2日經本院第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馮思惠為監護人。

現因監護人馮思惠因工作長期在外,無法就近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宜。

故聲請本院改定馮思恩為監護人,並指定馮思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6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經選定後,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馮思恩、馮思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可之子女,並於民國102年4月2日由本院第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選定馮思惠為監護人,馮思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現因聲請人馮思惠欲至臺灣本島就職,而可能無法時常往返澎湖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已據聲請人等二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馮思惠不適宜繼續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馮思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馮思恩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馮思恩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可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馮思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變更為馮思恩後,原監護人馮思惠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移交於監護人馮思恩,並自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清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監護人馮思恩。

且監護人馮思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會同馮思惠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馮思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馮思恩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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