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郭溪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成契、陳倆吉、陳倆得、陳招宏、陳招智、陳
柏谷、陳嘉文、陳政賢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4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二、被告陳成契、陳倆吉、陳倆得、陳招宏、陳招智、陳柏谷、陳嘉文、陳政賢等8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