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項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春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春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6,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7,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7,18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