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乃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雖載:「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8,63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該起訴狀於頁首即明載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而細觀本件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理由亦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處分屬違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是本件應認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5日離職時為47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8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
又原告主張其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5,600元(計算式為:38,6301210=4, 63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3,4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