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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差、陳杉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8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陳O、陳O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其2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須含記事欄)。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陳O、陳O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應一併追加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並補正當事人之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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