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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莊博順
原 告 莊陳芙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國藩、莊國佐、莊國安、莊國吉、莊國經、莊佳文、莊佳倩等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8,91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447.69平方公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30分之12=2148,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被告莊國藩、莊國佐、莊國安、莊國吉、莊國經、莊佳文、莊佳倩等七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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