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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正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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