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訴,1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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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顏陳走
原 告 顏雲騰
原 告 顏雲旺
原 告 顏雲清
原 告 王顏寶蓮
原 告 顏寶玉
原 告 顏寶香
原 告 陳顏寶秀
原 告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顏雲南
被 告 鄭乙揚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陳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上午6時30 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村○○○○號宅前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顏有竹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顏有竹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1年12月25日不治死亡。

原告等分別為顏有竹之配偶及子女,因此車禍之發生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慰撫金50萬元;

又原告戊○○為顏有竹支出醫藥費5萬529元、喪葬費用20萬元,此部分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

今原告等已受領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原告戊○○受領24萬元,其餘原告各受領22萬元,各自於扣除後,原告戊○○得再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81萬529元;

其餘原告等八人得再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28萬元。

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因此,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就其監督之疏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1萬529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各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丁○○係沿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由西往東行駛,該路段相較於被害人顏有竹所行駛之路段為寬,可證被告丁○○行駛之路段為幹道,被害人顏有竹所行駛之路段為支道,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害人顏有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直行之被告丁○○先行。

又被告丁○○行駛之路段路旁築有圍牆,阻礙被告丁○○進入肇事路口之視線,故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1 年11月14 日上午6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宅前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顏有竹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顏有竹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當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1年12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丁○○亦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少護字第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該案卷宗及宣示筆錄可按。

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顏有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殯葬費、醫藥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顏有竹支付醫藥費5萬529元用與殯葬費用20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經核皆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為顏有竹之配偶及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戊○○現年約86歲,原告壬○○從事裝潢工作、己○○目前因病無業、辛○○從事廚師工作、甲○○○為家管、癸○○經營早餐店、子○○受故於餐飲業、丙○○○為家管、庚○○前擔任廚師等情,業據原告等自陳在卷;

被告丁○○現年16歲,目前尚在就學中,被告乙○○從事美髮業一情,則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本院102年少護第5號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戊○○於晚年遭逢喪偶之痛,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身遭喪父之痛,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慰撫金40萬元,應賠償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等八人每人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65萬529元,其餘原告則均得各向被告求償30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固難辭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顏有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有過失,此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萬5370元,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各為21萬元。

綜上,則被告二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213萬5370元(計算式:455370+210000×8=0000000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額扣減之。

查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206萬30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二人應再賠償原告等九人之金額僅為7萬5064元(計算式:0000000-2060306=75064元)。

又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等八業均自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中取得22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書狀中載明,是其等受領之金額已逾其等八人得請求之金額21萬元,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其等八人逾領之部分,為其等與原告戊○○之內部關係,本院不予審酌)。

是原告戊○○尚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7萬5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7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等八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28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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