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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家龍
被 告 歐秀萍
歐瑞明
陳梓恩
陳梓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陳秋琴
被 告 劉歐秋菊
歐程豪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歐明奎
受告知訴訟 林美里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2部分、面積七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陳梓恩、陳梓容、劉歐秋菊、歐程豪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八分之一、二十分之
三、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保持共有;
編號3部分、面積五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陳梓恩、陳梓容、劉歐秋菊、歐程豪按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六、三十五分之六、三十五分之六、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三十五分之六、三十五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梓容、陳梓恩2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給付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秀菊、歐程豪各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秀菊、歐程豪各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陳梓恩、陳梓容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面積715點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8,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秋菊、歐程豪各3/20,被告陳梓恩、陳梓容各1/16。
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基於地盡其用、提高土地經濟效能,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分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下: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面積89.465點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面積626.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陳梓恩、陳梓容、劉歐秋菊、歐程豪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秋菊、歐程豪各6/35,被告陳梓恩、陳梓容各1/14。
二、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秋菊、歐程豪、陳梓恩、陳梓容則辯稱:系爭土地包含中間現有巷道,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7人取得部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不同意就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差額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為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方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1頁),堪信為實。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上坐落一棟馬公市○○段0○號、門牌號碼為大案山7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與訴外人歐萬稱所共有,現為被告歐秀萍居住使用中,西側現為空地,其上有些許雜草,東、西側土地中間為一約4米寬之既成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公市○○段0○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30至136頁)。
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兩造主張,爰將系爭土地如卷內土地略圖C區(見本院卷第138頁)即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54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7人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得使編號3部分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較為一致,有利於被告等7人對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及處分;
如卷內土地略圖A區(見本院卷第138頁)即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90.04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原告所有;
另如卷內土地略圖B區(見本院卷第138頁)即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6.80平方公尺,目前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難以做其他利用,且該巷道整體既須做為道路使用,其權利主體不宜再細分,且若由其中一造取得該部分,則該方必須忍受該部分做為巷道使用之不利益,要難謂公平,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維持其巷道用途,以免徒增法律糾紛。
至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所得面積後,若有差額,再輔以補償金補償之方式,以為衡平。
準此,原告依前開分割方案取得之編號1部分土地及編號2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約為99.64平方公尺(計算式:90.04㎡+76.8㎡×1/8=99.64㎡),與原告依其持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89.465平方公尺(計算式:715.72㎡×1/8=89.465㎡),增加10.175平方公尺(計算式:99.64㎡-89.465㎡=10.175㎡),亦即被告等7人依前開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及應有部分面積共短少10.175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願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案山段101地號至150地號)之其他土地成交金額多約為每坪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應足認原告所提之每坪補償償金8萬元方案尚稱合理,則原告應按被告間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陳梓容、陳梓恩2人各17,588元(計算式:80,000元/坪×10.175㎡×0.3025坪/㎡×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歐明奎、歐秀萍、歐瑞明、劉歐秋菊、歐程豪5人各42,212元(計算式:80,000元/坪×10.175㎡×0.3025坪/㎡×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不欲得補償金,僅欲將依上開本院所採分割方案,原告多分得之10.175平方公尺,照同等面積實物分割改分配與渠等共有云云,然本院斟酌倘不使用補償金之方式,而採全部依應有比例分配面積之實物分配方案,則於上開斟酌考量下,必定須從編號2所示既成巷道部分或編號1所示部分分割部分土地與被告7人共有,然若分割巷道部分土地與被告7人共有,則恐影響該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受該部分分配之被告7人須忍受該部分供公眾通行之用,亦非公平妥適,至如從編號1所示部分,分割10.175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7人共有,因該部分與被告7人所受分配之編號3部分間隔編號2所示既成巷道,難期與編號3部分土地為一體利用,又該部分亦僅有10.175平方公尺,故亦難以獨立為使用,從而被告所提此分割方案與經濟目的相違,難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實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為分割。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7人各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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