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訴,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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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部分
  2. 貳、實體部分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地號、面積456.74平方公
  5. (二)系爭土地上原已有之「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民之所
  6.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自96年以前,即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崗哨、
  7. 二、被告澎管處辯稱:
  8. (一)系爭土地為「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範
  9. (二)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公布之風
  10. (三)鄰近通梁南段564地號機關用地為白沙鄉公所興建,委外
  11.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辯稱:
  12. (一)原告係101年9月以書面告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13. (二)跨海大橋拱門及其崗哨、施工紀念碑等附屬設施係59年當
  14. (三)澎湖跨海大橋的拱門及崗哨的結構是相連的,所以如果拆
  15.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自助所有,於101年7月25日由鄭自
  16. 二、鄭自助之全體繼承人已提出書面同意將該土地所生之一切權
  17. 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以及崗哨是在59
  18. 四、被告風管處於100年8月23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性步
  19. 五、被告澎管處已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臨時性步
  20.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以何方式
  21. (一)系爭土地上原設置有「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及「民之
  22.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核發之系爭
  23. (三)被告澎管處辯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觀光局98年9月14日所
  24. (四)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澎管處所提出「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
  25. (五)被告澎管處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地上物,除人行步道外,
  26.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27.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8. (二)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崗哨,雖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29.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30.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1. (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32. (三)原告乃於10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各1/2之持分,依據民法
  3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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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呂輝煥
原 告 呂耀坤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隆城
訴訟代理人 呂玉鉛
黃信禹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薛文堂
陳晶卉
陳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各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各新台幣貳拾肆元。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各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澎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若各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呂輝煥、呂耀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白沙鄉○○○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456.7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交還予原告二人。

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新台幣(下同)30萬元。

⑶被告澎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3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2月1日具狀就上開第2、3項擴張聲明為:「⑵被告澎管處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5,000元。

⑶被告澎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5,000元。」

(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地號、面積45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曾祖父鄭自助所有,於101年7月25日由鄭自助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二人並於101年8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持分各1/2。

原告與被告間無成立租賃契約或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二人竟自54年間違法佔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硬式人行道地磚、種植樹木、擺設石碑及鋪設人行道廣場。

雖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澎管處已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然崗哨部分並未拆除,且仍殘留有大型水泥塊,尚未達清空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64地號土地,由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下稱白沙鄉公所)興建大樓出租,每月租金高達5萬元,原告認以不及前開租金之1/4即約每月一萬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之標準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溯前5年之租金各30萬元。

(二)系爭土地上原已有之「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民之所欲、常在我心」碑石及停車場,依被告澎管處所提出「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程計畫97-100年」所載,該區確屬交通部觀光局責成被告澎管處管理;

又依被告澎管處官網所載,澎湖國家風景區之經營管理範圍,業於81年4月正式劃定公告,交通部觀光局並於80年2月1日成立「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即被告,以專責觀光發展之推動工作。

足證上開碑石及停車場等區域設施,自80年2月1日起,即由交通部觀光局移交並責成被告澎管處管理,並由被告澎管處占有、使用、管理及修繕,故而被告澎管處始有權限於系爭土地移除原有之紀念碑、碑石,並將停車場進出道路改為人行步道及施作臨時性步道、矮牆及綠美化植栽工程,被告澎管處辯稱其於100年8月23日前,僅係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三章之規定,為治安之維護、管制風景特定區內物品之販賣價格及管制遊客破壞風景特定區之行為,並未實質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自96年以前,即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崗哨、紀念碑、道路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澎湖縣政府雖辯稱崗哨為歷史遺跡,無法拆除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公告遭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僅為「澎湖跨海大橋」本身,尚不及崗哨等物,自無不得拆除之理。

而被告澎管處拆除地上物之後,系爭土地仍殘有大型水泥塊,尚未達清空交還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交還予原告二人。

⑵被告澎管處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5,000元。

⑶被告澎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輝煥、呂耀坤5,000元。

⑷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澎管處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之土地,為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於99年3月26日即舉辦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因查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自助已死亡,便於3月12日發文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人洪增乾,但洪增乾並未出席該次協議會議。

嗣後,被告雖曾嘗試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於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暨擴大白沙鄉通梁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之「人行廣場」用地,其土地取得之主辦機關已明定為澎湖縣政府,故被告無法以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已有「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民之所欲、常在我心」碑石及停車場,被告於取得「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內白沙鄉○○○段000號地號等16筆公用土地後,即於100年8月23日開始施工,施作至系爭土地時,為了移除「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及「民之所欲,長在我心」碑石,澎管處便於100年9月9日邀集被告澎湖縣政府和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下稱澎湖工務段)開會,會議中經被告澎湖縣政府同意後,方移除系爭碑石,並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臨時性步道、矮牆、綠美化植栽,及將停車場進出道改成人行步道,上開工程於100年12月17日完工。

故在此之前,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者,應為被告澎湖縣政府,而非被告澎管處。

(二)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公布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三章內所規定之經營管理行為,主要為治安之維護、管制風景特定區內物品之販賣價格及管制遊客破壞風景特定區之行為,此種管理行為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即為將系爭土地上開碑石及停車場等區域移交被告澎管處占有、管理及修繕,故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又依照「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建事業計畫書」中「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程計畫97-100年」所載,澎湖跨海大橋遊憩區確屬交通部觀光局責成被告管理,惟上開計畫書所載僅為預定時程,被告於99年度因無法以協議價購或是徵收之方式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故「通梁跨海大橋橋頭公園景觀工程」一直拖延至100年8月23日方開始施工,是應可認定被告澎管處直至100年8月23日起方占用系爭通梁南段595號地號土地。

(三)鄰近通梁南段564地號機關用地為白沙鄉公所興建,委外經營用以招商,因為用於商業用途,故該大樓之租金高於鄰近之建物。

更何況,大樓之租金與空地之租金原本即無法相比擬,而系爭土第周遭除該大樓外,並無其他商業措施,商業價值不高,被告認系爭土地年租金應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始為合理。

而鄰近白沙鄉通梁南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前次賣價雖高達83,738元/坪,然該土地之賣價高於其當期申報地價達77倍,並不合乎一般交易常情。

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在原告2人於101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鄭自助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2人就101年8月23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權請求。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23日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並於100年9月9日得到澎湖縣政府同意後,方移除上開石碑,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起或100年9月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辯稱:

(一)原告係101年9月以書面告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亦與原告溝通並於101年12月12日正式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欲以市價向原告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惟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價格,故協議價購不成;

因系爭土地為通梁地區都市計畫之廣場用地,屬應由公部門取得為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近期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依程序辦理徵收。

(二)跨海大橋拱門及其崗哨、施工紀念碑等附屬設施係59年當時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興設跨海大橋所設置,後於96年之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將之移撥為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但被告之後又委託澎湖工務段管理。

另「民之所欲、常在我心」石碑則是於86年間因觀光旅遊因素而興建,是由主管觀光旅遊單位在管理。

目前跨海大橋北端廣場及其周邊土地,被告澎管處已撥用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包括被告澎管處於100年設置之廣場鋪面等設施,及本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工務段管理之跨海大橋拱門及其附屬設施,自59年至今已和平使用40餘年,且為公益使用無收益及不當得利行為。

另原告係於100年因本府地籍清理通知始辦理繼承,故無支付原告相關租金之議。

(三)澎湖跨海大橋的拱門及崗哨的結構是相連的,所以如果拆除崗哨會影響到整個拱門的結構。

拱門及崗哨已經列為歷史建築,若要拆除也要文資委員會的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自助所有,於101年7月25日由鄭自助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並於101年8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

二、鄭自助之全體繼承人已提出書面同意將該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以及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均同意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

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以及崗哨是在59年施作完成,另「民之所欲、常在我心」之石碑於86年設置。

四、被告風管處於100年8月23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性步道、矮牆、綠化植栽工程,並於100年12月17日完工。

五、被告澎管處已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臨時性步道、矮牆、綠化植栽工程拆除,尚餘人行步道於102年10月6日拆除完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占有?占有之面積如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原設置有「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及「民之所欲、常在我心」之石碑,另跨海大橋附屬設施之一部分即崗哨,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之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164頁)。

依被告澎湖縣政府所述,跨海大橋拱門及其崗哨、施工紀念碑等附屬設施係59年當時由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興設跨海大橋所設置,「民之所欲、常在我心」石碑則是於86年間因觀光旅遊因素而興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澎湖縣政府代理人先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用地,澎湖縣政府占有私有土地部分是拱門下的岡哨。

從89年才開始管理,拱門是在變更都市計劃之前就已經使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後於102年4月10日又稱:「岡哨、紀念碑的部分應該是工務總局當時占用的,移撥給縣政府之後,才變成我們的財產,後來我們再委託他們管理。

移撥的時間沒有資料。

應該是在96年之前就已經移撥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再參諸被告澎管處於系爭土地施工時(詳後述),係經被告澎湖縣政府同意後,始將上述施工紀念碑、石碑移除,有被告澎管處100年9月14日觀澎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梁跨海大橋橋頭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紀念碑遷移會勘」會議記錄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2-263頁),足證崗哨、紀念碑等物係在89年之前即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將之移撥為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否則何以有權同意被告澎管處移除?雖被告澎湖縣政府稱之後又委託澎湖工務段管理崗哨、紀念碑等物,但被告澎湖縣政府仍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於95及98年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本院卷二,第51-53頁),系爭土地上舖滿草皮,四周由道路環繞,其上所設置之「跨海大橋施工紀念碑」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心位置,「民之所欲、常在我心」之石碑位於該石碑旁邊,崗哨則位於系爭土地之南面,是依系爭土地當時利用之情形,乃係整體作為跨海大橋旁放置石碑、紀念碑之地景,其遭占用之情形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碑文所置放之處。

故被告澎湖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可認定為自89年之前,直至100年8月22日止即被告澎管處於系爭土地開始施工前(詳後述),占用使用之範圍則為系爭土地全部(456.74平方公尺),惟被告澎管處並未拆除崗哨部分(詳後述),故自100年8月23日至今,被告澎湖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平方公尺。

(三)被告澎管處辯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觀光局98年9月14日所核定之「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之土地,因被告澎管處未能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乃於取得「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內白沙鄉○○○段000號地號等16筆公用土地後,於100年8月23日開始施工,並於100年9月9日邀集被告澎湖縣政府和訴外人澎湖工務段開會,會議中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後,方移除上述碑石,並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臨時性步道、矮牆、綠美化植栽,及將停車場進出道改成人行步道,上開工程於100年12月17日完工等情,除有前述移除石碑之函文及會議記錄外,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9年7月6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影本1份、澎管處處99年3月12日開會通知單及雙掛號回執影本、澎湖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澎管處101年10月26日觀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管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115頁),堪予採信。

故被告澎管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可認定為100年8月23日,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澎管處在拆除地上物之前之照片顯示(本院卷一,第18-24頁),系爭土地除崗哨部分外,全部皆鋪設草皮,且施作有臨時性步道、矮牆、綠美化植栽等物,足證被告澎管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崗哨部分除外),即占用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456.74-26.90=429.8,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澎管處所提出「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程計畫97-100年」所載,跨海大橋遊憩區屬交通部觀光局責成被告澎管處管理,且澎湖國家風景區之經營管理範圍業於81年4月正式劃定公告,交通部觀光局並於80年2月1日成立澎管,以專責觀光發展之推動工作,足證上開碑石及停車場等區域設施,自80年2月1日起,即由交通部觀光局移交並責成被告澎管處管理,自斯時起被告澎管處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依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三章之規定,縣市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之經營管理行為,主要為治安之維護、管制風景特定區內物品之販賣價格及管制遊客破壞風景特定區等,在無其他法源基礎以及合法權利之情況下,特定風景區內之私有土地並不當然移交由觀光主管機關占有使用,且交通部觀光局98年9月14日所核定之「跨海大橋遊憩區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僅是政府機關規劃及預定時程之內部計劃書,其下轄單位即被告澎管處並不因該計畫書即當然依照該時程而占有使用計畫區內私人土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尚非可採。

(五)被告澎管處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地上物,除人行步道外,已於102年2月27日拆除,所餘之人行步道亦於102年10月6日拆除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現場履勘之結果,該後來始拆除之人行步道面積為2.26平方公尺,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可佐,故被告澎管處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其占有使用之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其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

自102年10月7日起即已無占用之行為。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澎管處雖曾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臨時性步道、矮牆、綠化植栽工程、人行步道等,然上開地上物已於102年10月6日全數拆除,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澎管處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綦(本院卷一第138-141頁,本院卷二第97-100頁)。

觀諸該清除後之現場,僅留有泥土及碎石塊,已不復見被告澎管處原先所施作之地上物,堪認被告澎管處已履行其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殘有大型水泥塊,尚未達清空交還之程度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訴請被告澎管處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崗哨,雖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澎湖縣政府拆除該崗哨,固屬於法有據;

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法律所稱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而歷來拆屋還地訴訟涉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時,最高法院均按照該判例之見解,衡量土地所有人所受利益,房屋所有人所受損害,雙方動機等情形後,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之崗哨乃59年間與澎湖跨海大橋同時興建一情,有澎湖縣政府102年6月20日府公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6頁),從外觀上開來,該崗哨與澎湖跨海大橋之橋門在結構上為一整體,難以切割,若將之拆除,必定會影響澎湖跨海大橋橋門外觀上之完整性以及其結構安全,而澎湖跨海大橋為澎湖著名觀光景點,當地居民及來往旅客均將之視為澎湖線之地標,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該橋門之外觀因崗哨拆除而受到影響,必將對澎湖縣賴以為生之觀光業遭受相當衝擊。

況澎湖跨海大橋已登記公告為澎湖縣歷史建築,不得任意拆除乙節,亦有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提出公告及相關審議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34-48頁)。

本院認該崗哨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6.9平方公尺,若將之拆除,對原告所能產生之利益有限,但卻會對被告澎湖縣政府造成巨大損害, 從整體社會價值及社會成本的觀點來看,損益並不均衡。

參照前述對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崗哨部分,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先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雖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自助所有,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23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1/2之持分,然鄭自助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4日立具確認同意書,同意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均由被告二人取得,有確認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權請求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查系爭土地位於澎湖跨海大橋遊憩區,交通便利,鄰近土地均為該遊憩區所用,附近之社區、商家則距離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元,9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1.2元,於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10.4元等情,有102年4月3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環境及建物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99、156-164頁)。

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原告雖認應以白沙鄉公所於鄰近通梁南段564地號上所興建之大樓租金每月5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然白沙鄉公所係在通梁南段564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之建物一棟後,連同土地一同出租他人,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50100元一情,有白沙鄉公所102年5月23日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通梁南段5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約及收入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81-195頁),上開建物係用於商業用途,與系爭土地係作為遊憩區休閒空間使用並不相同,兩者之租金自難以類比,且系爭土地周遭除上開建物外,並無其他商業措施,自難依上開建物之租金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

(三)原告乃於10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7年12月27日起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依此: 1、被告澎湖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雖為89年至101年8月22日,惟原告只得請求自97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澎湖縣政府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6.74平方公尺,其所獲租金利益,按99年申報地價191.2元、年息10%計算之結果為31935(計算式為191.2×456.74×10%÷12=728元(月補償金),728×43+728×26÷30=3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2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9平方公尺,其所獲租金利益,按99年申報地價191.2元、年息10%計算之結果為226元(計算式為191.2×26.9×10%÷12=43元(月補償金),43×5+43×9÷30=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金額總計為32163元。

又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崗哨仍占用系爭土地,雖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然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被告澎湖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9平方公尺,每月所獲租金利益,按102年申報地價210.4元、年息10%計算之結果為47元(210.4×26.9×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澎管處自101年8月23日開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429.8平方公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先後拆除地上物,故被告澎管處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29.8平方公尺,其所獲租金利益,按99年申報地價191.2元、年息10%計算之結果為12421(計算式為191.2×429.8×10%÷12=685元(月補償金),685×18+685×4÷30=12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其所獲租金利益,按102年申報地價210.4元、年息10%計算之結果為37元(計算式為2.26×210.4×10%÷12=4元(月補償金),4×9+4×8÷30=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金額總計為124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各1/2之持分,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返還各原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6082元(321632=16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24元(47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及請求被告澎管處返還各原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6229元(124582=6229),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澎管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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