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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學豐
被 告 陳勝雄
被 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雄於民國00年0月間因積欠原告卡債,經前置協商債務程序,被告陳勝雄同意按月攤還本金,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08,66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事後調查被告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陳勝雄於000 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及其上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段0號房屋(權利範圍1/3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敏,斯時被告陳勝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勝雄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為親友關係,按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素敏對陳勝雄負有債務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等辯稱係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然此顯然低於原告所估算之價值,從而被告陳素敏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應明知有害於債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雄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間於000年0月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素敏應將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勝雄辯稱:被告前與原告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為了履行債務清償之承諾,每月攤還12,000元,因沒錢支付,只好向當鋪借款來償付,嗣因當鋪之還款已到期,在被逼討下,只好變賣祖產即系爭房地來應急,因被告所持有祖厝之持分面積很小,近期祖厝共有人達成共識以公告現值賣給義務管理人即被告陳素敏,另一共有人陳輝炎也是以公告價格出賣,故被告以20萬元之價格賣出覺得很划算,所得價金也是用來償還債務,並無脫產事實。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素敏則辯稱:被告陳勝雄與陳素敏為叔姪關係,平日甚少聯繫,系爭房地原為祖厝,平時皆為被告陳素敏在供奉,000年0月00日被告陳勝雄來電要出售其所有持分,並表示要實收價金20萬元,雙方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協議,陳勝雄乃於000年0月00日上午搭機回澎湖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由被告陳素敏確認產權無誤後,雙方於同日下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素敏當場一次付清買賣價金20萬元,被告陳素敏恐無保障,要求被告陳勝雄再另簽20萬元本票予陳素敏收執以供擔保。
因系爭房地為祖厝,價值不高,另一共有人陳輝炎亦是以公告地價出賣予被告陳素敏,被告陳素敏並不知悉被告陳勝雄之債務關係,兩人確實為真實買賣,被告陳素敏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雄於00年0月間因積欠原告卡債,經前置協商債務程序,被告陳勝雄同意按月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708,66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陳勝雄於0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敏一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2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有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勝雄係以2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素敏,業據被告陳素敏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原告雖主張該成交價過低,依被告陳勝雄之持分加以推算應有30萬元之價值云云,並提出其內部之預估單為證,然該預估單僅為原告內部之文件,不具備任何公信力,而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顯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62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0元加以計算,被告陳勝雄1/30持分之土地價值為156,866元,而系爭843建號建物為祖厝,年代久遠,持分人數眾多,據被告二人陳稱該屋目前供祖先祭祀之用,其價值自難與一般房屋相比擬,故被告陳素敏以20萬元做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尚難認為顯不相當,而被告陳勝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陳素敏之同時,亦獲得20萬元之價金,實難認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此情形應非債權人得任意撤銷。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雄所有,顯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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