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重勞訴,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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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王金蘭
○○○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原 告 李哲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
被 告 陳進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林功席)係澎湖縣「同仁葬儀社」(下稱同仁社)負責人,被告辛○○與被害人黃文麗均係受雇於同仁社即林功席之員工,均係從事殯葬業之從業人員,黃文麗與被告辛○○於102年4月16日10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圓通寺北側之某墓地進行撿骨工作,於撿骨後將入甕前,在被告即雇主林功席未準備任何消防安全設備之荒郊野外,被告辛○○於倒用酒精將所撿之骨頭焚燒之際,本應注意倒用酒精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而於倒用酒精時引燃大火,並燒及在旁一起工作之被害人黃文麗,致使黃文麗受到全身多處嚴重燒傷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等傷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急救無效死亡。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雇主應有相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避免災害之發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前段亦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

且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建康有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行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周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林功席身為雇主,指示員工以酒精當作燃料焚燒骨骸,依法自當準備具有安全性之焚化器具及必要之防止危害措施與設備,被告辛○○身為現場操作人員,於倒用酒精時亦應注意其高度及提醒共同作業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避免引起意外,被告2人疏未注意,引致大火燒及黃文麗,即有過失。

又本件火災現場並無任何消防措施,導致本件被害人黃文麗於執行職務時,因就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欠缺引發本次火災,致使黃文麗因本次火災而燒傷、休克,進而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同仁社即林功席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進而導致黃文麗因本件火災而死亡,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且黃文麗之死亡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疑。

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職業災害案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係推定過失責任;

又勞基法第59條性質上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雇主對系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仍不可免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又被告辛○○為被告林功席之員工,因操作不慎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導致黃文麗死亡之結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辛○○與林功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2條第4款復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黃文麗受僱於被告林功席擔任經理期間,自101年9月份至102年4月份之實領工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5萬元計算。

依上說明,被告林功席本應給付黃文麗之遺屬之職災補償金即為喪葬費用25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00萬元,共計225萬元,原告丙○○、丁○○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22萬8千元。

2.門診、醫療、喪葬費用:原告丙○○為黃文麗支出掛號費300元及部分負擔費用450元、醫療費用47,088元,共計47,838元;

喪葬費部分業由被告林功席支出,故不另請求。

3.扶養費用:原告壬○○○於34年11月30日生,係被害人黃文麗之母,於黃文麗死亡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9.42年,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生活支出由包含黃文麗在內之4名子女共同負擔;

又澎湖縣101年度每戶平均2.8人,每戶最終消費支出492,419元,則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175,864元(計算式:492,419元÷2.8人=175,864元,元以外四捨五入),原告壬○○○得受被害人黃文麗扶養之金額為608,582元,是壬○○○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608,582元。

原告丙○○於80年3月24日生,係黃文麗之子,因已成年,不為請求。

原告丁○○於86年11月6日生,係黃文麗之子,於黃文麗死亡時為15歲餘,迄其成年止,其對黃文麗可請求4年7月之扶養權利;

又黃文麗死亡後,原告丁○○已由生父接往臺中市生活受教育扶養,爰以10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18,29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丁○○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904,321元,又因原告丁○○之生父尚存,故應由黃文麗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52,161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壬○○○為黃文麗之母親,原告丙○○、丁○○係黃文麗之子,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壬○○○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丙○○及丁○○自幼父母離異,與黃文麗相依為命,黃文麗因本件火災遭受大面積燒傷以至過世前之慘狀,使丙○○、丁○○心如刀割,亦頓失生活及心靈上之依靠。

原告三人於精神上均受有巨大之傷害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及被告同仁社即林功席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對原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608,582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608,582元;

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47,838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47,838元;

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452,161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452,161元。

又被告林功席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22萬8千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丙○○、丁○○。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608,5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7,8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52,1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22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功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系爭事故原告等前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函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該所以102年7月2日勞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覆表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之適用行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及工作場所均未納入殯葬服務業,故本案尚未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是本件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本件既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則被告林功席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論以侵權行為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倘受僱人並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自無依前揭法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黃文麗指示被告辛○○將酒精倒入鐵桶後,黃文麗將仍有餘火之骨頭放入鐵桶內,致鐵桶起火燃燒後始發生意外,且本件撿骨作業係由黃文麗帶班及現場指揮,黃文麗又係資深有經驗之撿骨人員,於燒骨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意外,被告林功席、辛○○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衡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於上開案件為被告辛○○及林功席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顯見系爭事故係黃文麗指示被告辛○○將酒精倒入鐵桶後,將仍有餘火之骨頭放進鐵桶內,致突然起火燃燒發生意外為肇事原因,被告辛○○就此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當難逕課以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而受僱人辛○○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令僱用人林功席即同仁社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黃文麗任職於同仁社期間,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丙○○、丁○○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總額應為135萬元(計算式:3萬×5+3萬×40=135萬),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且被告林功席自96年起,均為旗下員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依102年度之保單內容所示,黃文麗身故後繼承人可請領之保險給付總額為2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被告林功席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原告所得請領之團體保險金200萬元,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中抵充之,且本件事發後,被告林功席受家屬之託為黃文麗辦理後事支出相關費用662,500元,惟家屬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林功席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135萬元部分除以前述團體保險給付抵充外,亦得以代辦黃文麗後事之喪葬費用抵銷,經計算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害人黃文麗與被告辛○○為被告林功席之員工,於102年4月16日10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圓通寺北側之某墓地進行撿骨工作之業務執行時,於撿骨後將入甕前,在被告辛○○倒用酒精至鐵桶,欲將所撿之骨頭焚燒之際引燃大火,並燒及黃文麗,致使黃文麗受到全身多處嚴重燒傷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等傷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壬○○○為黃文麗之母,年老受黃文麗與其他3名子女所扶養,黃文麗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為黃文麗之子,原告丁○○為未成年人,受黃文麗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扶養,黃文麗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為黃文麗之子,支出黃文麗因系爭事故遭火燒及之醫療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採。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辛○○倒用酒精時有過失所致及被告林功席身為雇主有未準備具有安全性之焚化器具及必要之防止危害措施與設備之過失所致,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林功席應給付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林功席給付職災補償金22萬8千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辛○○就倒用酒精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功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林功席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㈣若被告林功席應負前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林功席給付職災補償金22萬8千元為無理由: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勞工之順位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訂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黃文麗於執行撿骨之燒骨職務時,遭受大火所燒及而喪命,原告丙○○、丁○○為黃文麗之子,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功席身為雇主應給付原告丙○○、丁○○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黃文麗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黃文麗每月平均薪資僅有3萬元等語。

經查,本院調取黃文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顯示黃文麗投保單位為澎湖區漁會,而非被告林功席(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尚難憑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推認黃文麗於被告林功席處服勞務之每月平均工資,又據證人即黃文麗之同事甲○○證稱:伊與黃文麗認識十餘年,都是於92年間受僱於林功席,黃文麗為業務經理,專職檢骨事宜工作分配,如有空閒也有接喪事處理的案件,伊為業務經理,專職喪事處理工作,黃文麗跟伊每月薪資差不多,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間,但不會超過3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22頁至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黃文麗同事庚○○證稱:伊於101年間升任經理後,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左右,如果沒有案件就只有每月2萬元,因為伊經理的資歷比較資淺,就伊所知黃文麗每月薪資應該不會多伊很多等語,互核以觀,應足推認被告所稱黃文麗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為可採。

從而,原告丙○○、丁○○得向被告林功席請求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即為135萬元(計算式5個月*3萬元+40個月*3萬元)。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功席曾為黃文麗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黃文麗於遭受系爭事故而身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原告丙○○、丁○○業已獲得系爭保險意外身故、殘廢項目之保險金理賠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171頁),從而被告林功席抗辯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抵充原告丙○○、丁○○上開得請求之補償金額135萬元等語,即屬可採。

綜上,原告丙○○、丁○○即不得再向被告林功席主張給付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補償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就倒用酒精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林功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功席為葬儀社業者,從事殯葬業,黃文麗與辛○○為其員工,撿骨工作為該2人所負責業務之一環,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文麗與被告辛○○正從事將酒精置入鐵桶之燒骨作業流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採。

至原告陳稱被告辛○○倒用酒精有疏失,引燃大火燒及黃文麗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2年度相字第14號、偵字第320號、第340號案件(下稱相字案件、偵字第320號案件、偵字第340號案件)卷宗(下稱相字卷、偵字第320號卷、偵字第341號卷),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之吳清富雖於相字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文麗蹲於鐵筒旁,辛○○再將約3分之1筒酒精倒入鐵桶內,酒精還沒倒完便燒起火來,辛○○緊張便將酒精筒丟掉,人退後,就見黃文麗身上著火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並於同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辛○○丟開酒精桶後,伊就看到黃文麗身上起火,所以伊認為酒精有灑到黃文麗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吳清富於上開偵查中亦陳稱:伊未看到被告辛○○丟開酒精桶時,酒精實際有無潑到黃文麗;

伊當時站在辛○○左後方,被告辛○○把酒精桶在自己前面放掉,人退後,伊也退後2、3步,然後伊看到黃文麗身上著火,伊不確定黃文麗身上著火時點係在辛○○放掉酒精桶前或後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復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其他同事蔡奇紋於相字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燒骨頭的大臉盆被雨淋濕,就換到另一個乾的鐵桶,辛○○將酒精倒入鐵桶中,黃文麗接著又把有餘火的骨頭夾過來,就突然轟的一聲著火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8頁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吳清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未看到證人蔡奇紋陳稱辛○○先倒酒精,黃文麗撿骨頭進去才被火灼傷的這一幕,惟事發當時黃文麗還是有在挑撿骨頭的動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蔡奇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辛○○於倒用酒精之際能就黃文麗突然將尚有餘火骨頭丟入鐵桶內之行為,能為有效之預防。

2.且據證人即負責對黃文麗燒傷醫療之醫師徐圭璋、證人即負責對黃文麗急救之醫師邱文寬,於偵字第34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及黃文麗之主治醫師高雄榮民總醫院徐圭璋醫師均證稱:無從就黃文麗傷勢判斷其遭火燒傷係酒精氣爆或被酒精潑到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以觀,亦尚難認被告辛○○於倒用酒精時有潑灑到黃文麗身上之過失情事存在。

又原告雖陳稱被告辛○○係現場操作人員,應有危險意識,於倒用酒精時應注意其高度及施倒酒精之際提醒共同作業之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云云,然據證人蔡奇紋於相字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黃文麗因為把一根尚有餘火的骨頭放進乾的鐵桶,被告辛○○發現骨頭尚有餘火,立即將有餘火的骨頭夾開,黃文麗叫辛○○將酒精倒入鐵桶中,黃文麗接著又把有餘火的骨頭夾過來,就突然轟的一聲著火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8頁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吳清富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文麗、被告辛○○與蔡奇紋從事伊3個祖先骨骸燒骨作業,因其中一骨骸燃燒不完全,有人就又另外拿1個空的大臉盆把比較大一點燃燒不完全的骨頭放到裡面,要重新燃燒1次,黃文麗蹲在大臉盆旁幫忙燃燒不完全的骨頭放到新的大臉盆裡,兩個臉盆是放在一起,骨頭撿好後,黃文麗仍蹲在臉盆旁,陸續還在翻動燃燒不完全的骨頭,黃文麗叫辛○○去拿酒精來,準備倒下去,辛○○拿酒精來後,就彎下腰把酒精倒進去,倒下1到2秒就爆炸起火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訊問筆錄)互核以觀,大致相符,均堪為採,則本件應足推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黃文麗於被告辛○○倒用酒精時,將尚有餘火骨骸丟入所致,尚難認與倒用酒精之高度有關,又縱被告辛○○有於施倒酒精時未提醒共同作業之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之情事,惟其僅於施倒酒精階段,尚未為點火行為,且其施倒前曾先將黃文麗夾入乾鐵桶內之尚有餘火之骨頭夾開,難認其須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過失之責。

3.原告復未就被告辛○○倒用酒精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盡充分舉證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林功席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即難為採。

㈢被告林功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分有明文。

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 483 條之 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此即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94 條訂有明文。

2.本件被害人黃文麗為被告林功席之員工,從事撿骨作業,使用酒精燃燒骨骸為撿骨職務之一環,員工從事燒骨作業係用酒精為燃料,於臉盆、鐵桶內點火燃燒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證人蔡奇紋及吳清富於相字案件證述明確則衡諸酒精為易燃物質,從事燒骨時有引發火災之風險,而造成燒骨之人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本件被告林功席雖於偵字第341號案件偵查中曾陳稱:我們撿骨都有兩部車出去,其中一部有放置半桶5加侖的水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酒精為易燃物質,接觸火源後會迅速引燃且有發生氣爆之可能,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判斷之事,則勞工於從事以酒精燃燒物質,靠近火源之相關工作,雇主應就避免勞工遭猝然大火燒及之預防設備,及迅速撲滅火勢之專業消防為準備,以預防勞工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大火危害,備水至多僅能就已引發之火勢為撲滅,且水未必能有效撲滅火勢,亦無法避免勞工於靠近火源下,遭猝然大火燒及,是縱認被告林功席上開所稱備水一節可採,然亦難認其已就勞工執行燒骨業務,生命、身體、健康有受火燒危害之虞,為必要且有效之預防,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係黃文麗於執行燒骨業務時,於欠缺被告林功席提供有效之預防設備及消防設備下,遭火燒及所致,自應認被告林功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被告林功席亦未能證明其未為員工執行燒骨業務時,配置有效預防遭火燒及設備及消防設備之行為並無過失。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林功席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之各項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敘述如下: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壬○○○為黃文麗之母,事故發生時為67歲、原告丙○○、丁○○為黃文麗之子,事故發生時分為22歲、1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丙○○、丁○○戶籍謄本影本及原告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衡酌被告林功席身為雇主未就黃文麗服勞務從事燒骨工作,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黃文麗遭大火燒傷,極為痛苦而死亡,原告皆為黃文麗之至親,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壬○○○年邁仍受喪女之痛,原告丙○○、丁○○年紀尚輕即受喪母之痛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本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壬○○○以560,817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各以55萬元為適當。

2.又本件原告壬○○○為黃文麗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年老受黃文麗與其他3名子女所扶養,原告丁○○為黃文麗之子,為未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受黃文麗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扶養,因黃文麗死亡,而使受扶養人原告壬○○○、丁○○受有損害,渠等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衡諸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91元,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其消費支出統計類別包括:食品、衣著、住宅服務、交通等,較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定原告壬○○○每月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原告壬○○○陳稱應以每月175863.9元為標準云云,即屬過高而不可採。

又原告丁○○為未成年人,黃文麗死亡後,被其父即訴訟代理人帶往臺中市扶養,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102年平均每人每死亡後,依上開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原告丁○○請求以18,295元做為每月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即屬可採。

又本院衡諸原告壬○○○於黃文麗死亡時(102年4月26日)為67歲,依102年全國兩性簡易,女性年齡67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9.86年,原告壬○○○請求以19.42年計即屬可採。

3.則原告壬○○○於黃文麗死亡時,以尚有餘命19.42年,每月可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費總額以15,191元計,則其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至其死亡時一次性扶養費給付金額,依每月定期給付霍夫曼式計算法累計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數額即2,477,597元【計算方式:15,191×163.00000000+( 15,191×0.04)×(163.00000000-000.00000000) =2,477,597.0000000000。

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42×12=233.04[去整數得0.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連黃文麗在內有4人,黃文麗本應負擔額即為619,399元(計算式:2,477,597元*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壬○○○向被告林功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608,582元即為有理由。

4.至原告丁○○為86年11月6日生,於102年4月26日黃文麗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成年前1日(即同年月5日)止,衡情尚可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共4年6月10日,原告丁○○請求以4年7月計,則屬過高而不可採。

則原告丁○○得請求此段4年6月10日期間,以上開每月18,295元標準計之扶養費一次性給付金額,依每月定期給付霍夫曼式計算法累計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數額即為897,733元【計算方式:18,295×48.00000000+( 18,295×0.00000000)×(49.00000000-00.00000000) =897,733.000000000。

其中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黃文麗及戊○○2人,黃文麗本應負擔額即為448,867元(計算式:897,733元*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丁○○得向被告林功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應以此為合理數額,逾此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5.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丙○○主張支出黃文麗因系爭事故遭 火燒及之醫療費用47,838元等節,並不爭執,且有醫療 費用收據影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丙○○請求被告林功席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8元,即為有理由。

6.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 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直接被害人黃文麗於被告辛○○施倒酒精之際 ,貿然將尚有餘火之骨頭丟入鐵桶,造成大火燒及己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顯屬有過失。

本院衡酌被害人黃 文麗及被告林功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認被害 人黃文麗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功席應負3/10之 過失責任,則本件揆諸上開過失相抵之說明,原告壬○ ○○得向被告林功席請求損害賠償額度即為350,820元﹝ 計算式:(慰撫金560,817元+扶養費608,582元)*3/1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得向被告林 功席請求損害賠償額度即為179,351元﹝計算式:(慰撫 金55萬元+醫療費47,838元)*3/1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丁○○得向被告林功席請求損害賠償額 度即為299,660元﹝計算式:(慰撫金55萬元+扶養費 448,867元)*3/1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40頁至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目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不待原告聲請或供擔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林功席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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