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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拍定人 吳宥嬋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家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於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於102年6月11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53萬8,888元得標債務人王家銘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當日繳清價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卻於異議人依法得標後,始聲稱作業疏失,以未將債務人王家銘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9 筆土地合併拍賣為由,撤銷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然又於102年10月29日公開拍賣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並經第三人拍定,實有損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以免徒費執行程序。
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對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受償後是否有剩餘,應以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並於每次拍賣前認定,而不問實際拍賣結果。
四、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4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家銘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共計10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字第2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前經設定共同抵押權與債權人王家齊(上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共同抵押物),擔保王家齊對王家銘之300萬元債權,抵押權人王家齊乃檢附抵押權設定權利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聲明參與分配。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債務人王家銘所有上開10筆土地,分成10標,各標分別拍賣,其中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1日第3次拍賣程序經異議人吳宥嬋以53萬8,888元拍定,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29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經洪銘偉以32萬8,700元拍定,其餘土地經3次拍賣程序均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參與分配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1日就系爭共同抵押物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其中系爭土地經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1萬8,400元,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則各經核定如附表「最低拍賣價額」欄所示價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澎院倫101司執平2670字第4449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89至192頁),是系爭共同抵押物於第3次拍賣程序中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共計為412萬4,800元(計算式:518,400+179,200+332,800+576,000+608,000+336,000+236,800+768,000+569,600=4,124,800)。
倘若系爭共同抵押物於第3次拍賣程序中,全數以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拍定,則該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應為92萬7,128元(計算式:24,692+37,753+59,338+63,206+35,169+76,418+260,928+193,459+176,165=927,128),又債務人王家銘並無滯欠之地價稅等節,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11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為2萬4,000元,有本院102年6月11日澎院倫101司執平字第2670號執行命令可佐(見執行卷第210至211頁)。
是系爭共同抵押物之最低拍賣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所共同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等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尚餘17萬3,672元(4,124,800-927,128-24,000-3,000,000=173,672),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受清償,故系爭共同抵押物於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所定禁止無益執行之情形,則原裁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定第3次拍賣及拍定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另原裁定雖撤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特別變賣程序,惟查,上開8筆土地並未曾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此觀本院102年10月3日澎院倫101司執平2670字第10064號拍賣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澎院倫101司執平2670字第10067號通知(見執行卷第283至287、291至293頁)甚明,原裁定撤銷該8筆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顯有所誤,應係誤載。
本件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抵押權人王家齊對債務人王家銘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雖尚未受全部清償,然王家齊仍得就其他抵押物聲請繼續執行,以確保其債權能獲滿足,於債權未全部受償前,並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尚無礙於抵押權人之權益。
又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未經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7頁),而該地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經核定之價額為32萬7,700元,拍定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0萬9,955元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2年11月6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10月3日澎院倫101司執平2670字第10064號公告等件足參(見執行卷第283至287、328頁),是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估定價額,並無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虞,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洪銘偉以32萬8,700元拍定該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最低拍賣價額│預估之土地增│
│ ├───┬────┬───┬──┤ │(平方│權利範圍│(新臺幣) │值稅(新臺幣│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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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537 │雜│63 │全部 │17萬9,200元 │2萬4,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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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29 │建│281 │72分之24│33萬2,800元 │3萬7,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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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4 │旱│136 │全部 │57萬6,000元 │5萬9,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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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5 │旱│145 │全部 │60萬8,000元 │6萬3,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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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6 │建│383 │8分之2 │33萬6,000元 │3萬5,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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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1330│墓│460 │全部 │23萬6,800元 │7萬6,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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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1331│旱│1488 │全部 │76萬8,000元 │26萬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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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澎湖縣│湖西鄉 │紅羅罩│1425│旱│111 │全部 │56萬9,600元 │19萬3,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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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段│21 │旱│791.36│全部 │32萬7,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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