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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洪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洪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 ○【男,民國前三十五年(即明治十年)○月○○○日生,最後住所:澎湖廳○○街○○掛○○○○番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洪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洪 ○(男,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2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於50年2 月5 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53年。
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黏貼於法院牌示處,於限期屆滿未見申報,為此聲請宣告洪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祖父即失蹤人原設籍於澎湖廳○○街○○○三○○○番地,自50年2 月5 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司家催卷】第4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失蹤人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未曾參加勞工保險,亦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另經警於失蹤人口查詢系統,亦未查得失蹤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5 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5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 年4 月30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司家催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失蹤人前經本院以其於50年2 月5 日失蹤,裁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自50年2 月5 日失蹤,計至60年2 月5 日止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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