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亡,9,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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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正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正松(男,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設籍地址:澎湖縣○○鄉○○村○鄰○○○

○○○號之一)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正松之遺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正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1)為聲請人之配偶,失蹤人於96年1月3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3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葉正松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配偶,失蹤人原設籍在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1,其自96年1月3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司家催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均無所獲;
另經警至失蹤人最後住所查訪,該戶無人住居,亦未尋獲失蹤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1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日澎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查詢資料等件(見司家催卷第11至12、14至17、19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失蹤人前經本院以其於96年1月30日失蹤,裁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自96年1月30日失蹤,計至103年1月30日止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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