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他,3,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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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呂佳昀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歐永來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雙方已為和解,訴訟業已終結,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呂佳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俟上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因當事人雙方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萬8,695元,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64萬8,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2,378元(37,135-37,135×2/3=12,37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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