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呂佳昀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歐永來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呂佳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被告歐永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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