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再易,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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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永隆
再審被告 陳見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理由二(如再審證三)誤將陳炳怡認定為再審原告之父親,但再審原告之父為陳佛知,陳柄怡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是故再審原告家族與A契約(陳魚其與陳炳怡於60年1月18日所訂山水南段722地號北側1/3土地買賣契約)毫無關係。

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與再審原告家族毫不相干之A契約作為判決理由,即係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間締結之契約作為本件占有土地之使用權源,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司法自治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違,並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及論理法則。

1.陳炳怡為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再審被告之父陳魚其間之買賣契約僅在其間發生效力,無從拘束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1809號、98年台上1925號判決),然系爭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母陳著與再審原告之兄陳文回間訂立之合約書載有「以牆為界」等文字,進而推認陳文回亦確認再審被告有占有使用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1/3之權利,似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延伸及於再審原告。

然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實有意繼續維持上揭買賣契約效力,則雙方於合約書中載明即可,但雙方間並未循此途,而是在合約書中寫明「建築房屋侵過土地少許...耕地亦有侵過少許...」等語,衡情應認為雙方係就當時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利益調整,而無追認上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審法院以「以牆為界」之文字,即認再審原告有承認上揭買賣契約之意思,係擷取部分文句任意推解,過度擴張系爭合約書之意思,造成當事人間未予約定及無法預期之拘束,其解釋契約、認定證據顯與民法第98條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任意增加契約當事人間未予約定之拘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縱認本件有二份契約,然再審原告之兄陳文回既已與再審被告之母陳著簽立合約書,做為雙方土地使用之規範,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優先以合約書作為雙方間之規範始符當事人間之安排,原審逕以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之前手陳炳怡與再審被告父親簽立之契約作為本件當事人間之拘束,顯於法有違;

且再審被告對於合約書內容係由其母與再審原告之兄所締結一事亦不爭執,可見再審被告亦知悉與陳炳怡間之買賣契約無法拘束再審原告,因此再次簽立合約書,否則再審被告逕行主張以買賣契約而使用土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與再審原告之兄簽立合約書?可徵當事人間並無意受上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契約解釋之方法。

(二)系爭判決性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再審被告胞兄陳欽瑛之妻陳美銀之母,與陳順輝法官之母親陳辛秀粉係親姐妹,故再審被告之兄陳欽瑛、嫂陳美銀,分別係陳順輝法官之四親等姻親與四親等血親,又系爭判決所爭訟之山水南段722地號北側土地使用權,自民國60年迄今均為陳欽瑛與陳美銀夫婦使用,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陳順輝法官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倘若後日甲方(即再審原告家族)有將房屋改築縮退至自己之地界,乙方(即再審被告家族)亦須縮退至自己之地界,此係兩方互相妥洽各無異議,口恐無憑,當此為據」。

現再審原告家族已拆屋還地,再審被告家族應改築房屋縮退回自己之土地內,則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家族不再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據以請求繼續使用再審原告家族土地之權源已消滅或受妨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合約書早在再審原告提出上訴狀時即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爭執,故系爭合約書應已終止無疑,則當事人間自然喪失相互使用對方土地之權源,兩造應各自退回自己土地之範圍,然原審法院卻對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該項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構成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陳永隆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再審原告若以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當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或判決確定時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採相同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同此法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

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8至7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當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應於判決確定時(100年4月1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㈡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乃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1.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2.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3.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4.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5.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6.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7.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經查,參與審判系爭事件之法官陳順輝法官,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見仲間,並非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又再審原告主張山水南段722號土地實際使用人陳欽瑛、陳美銀,分別係陳順輝法官之四親等姻親、四親等血親等云云,惟山水南段722號土地北側1/3範圍之占有使用人係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據以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判決,復經兩造分別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誤,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係本院陳順輝法官表姊夫之胞弟,然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969條之規定可知,尚非民法上所稱之姻親親屬,是本件再審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係本院陳順輝法官表姊夫之胞弟,尚不構成本院陳順輝法官應當然迴避之事由,且陳欽瑛、陳美銀既非系爭事件之任何一造當事人,復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其他陳順輝法官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裁判之證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即為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證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原審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業已提出,且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12頁),是該合約書證據,自不符合首揭意旨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至原告雖又提出以拆屋還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主張再審原告已履行上開合約書兩造間合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喪失使用土地權源,因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惟縱認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現確已拆屋還地,惟此屬原審判決確定後之情事變更,該等事證發生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現已喪失使用土地權源云云,應係是否循另訴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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