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勞訴,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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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華聆
劉嘉玟
許淑琴
陳惠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

法定代理人 莊自得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妏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琴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霜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就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1日,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後聲明詳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徐華聆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遭被告資遣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6,340元;

原告劉嘉妏自88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25,783元;

原告許淑琴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23,597元;

原告陳惠霜自8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遭被告資遣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20,252元。

被告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有員工(含原告4人)均改用該條例之退休制度(即新制),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同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給與標準為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計算(下稱系爭計算標準),兩造依上開標準訂立至94年6月之年資結算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劉嘉玟、許淑琴及陳惠霜之年資結算金分別為368,760元、335,179元、342,157元及303,780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將部分年資結算金(約應領年資結算金之二成)給付予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原告徐華聆、劉嘉妏、許淑琴、陳惠霜已分別領取75,016元、67,887元、64,097元、54,187元,其餘結算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被告嗣於102年7月將剩餘之年資結算金,給付予102年在職之員工,卻拒絕給付予已離職之原告4人,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徐華聆293,74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6,340元×(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0年×1基數+87年3月1日後之年資7年×2基數)-已領取75,016元)、應給付原告劉嘉妏267,29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5,783元×(0年年資×1基數+6.5年年資×2基數)-已領取67,887元)、應給付原告許淑琴278,0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3,597元×(0.5年年資×1基數+7年年資×2基數)-已領取64,097元)、應給付原告陳惠霜249,59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6,340元×(1年年資×1基數+7年年資×2基數)-已領取75,016元)。

又本件被告既已於95年3月17日同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年資,並發放部分年資結算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至遲應於95年4月18日給付剩餘之年資結算金,然縱經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前述金額,並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約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29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妏26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琴27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霜24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約定就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服務年資結算之給付年資結算金契約,惟並非依照系爭計算標準為約定,而係依照94年10月28日94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之結算方式,將退休金專戶刪除,並簽領依卷內第91頁所示清冊標準計算之年資結算金,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若依照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至94年6月之原告服務年資結算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劉嘉玟、許淑琴及陳惠霜之年資結算金分別為368,760元、335,179元、342,157元及303,780元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所製作之被告全部員工年資結算金額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下稱年資結算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頁),應足為採。

至原告主張兩造確有依系爭計算標準結算至94年6月原告服務年資結算金,而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部分之年資結算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契約是否存在?2.若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年金結算金數額為多少?本院審酌如下:㈠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成立之年資結算金內容,原告得領取年資結算金部分,原告徐華聆為134,049元、原告劉嘉玟為121,777元、原告許淑琴為125,199元、原告陳惠霜為113,074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且經原告簽領云云,並提出94年員工年資結清印領清冊影本為佐(下稱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年資結算金約定內容應為依系爭計算標準結算之數額,而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依系爭計算標準所製作年資結算金額表為佐,且原告陳稱:102年間其他仍在被告處任職之員工,被告有發給該等在職員工,照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年資結算金數額,扣除94年間各該在職員工已領數額後之不足數額部分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衡以倘若如被告所稱94年間已將原告年資,照上開被告所稱標準結算完畢,並已為全部清償,則基於常人經濟理性,當不至於有於102年間再就在職員工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年資結算金中,扣除已發放數額,就餘額再為發放之情事存在,綜上,應足推認原告主張年資結算金數額計算標準係採系爭計算標準,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之主張為可採。

㈡又就年資結算金部分,被告辯稱已分別給付原告徐華聆、劉嘉玟、許淑琴及陳惠霜134,049元、121,777元、125,199元及113,074元,業據被告提出印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堪為採。

至原告辯稱雖有領到上開被告給付之款項,惟扣除其中係用來返還原告勞保自提金之數額後,就年資結算金部分原告徐華聆、原告劉嘉玟、原告許淑琴及原告陳惠霜受年資結算金清償之部分分別為75,016元、67,887元、64,097元及54,187元云云,然稽諸上開印領清冊及其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其最後發放給各原告之數額,業已將各原告應領且已領之勞保自提金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該發放額尚包括原告勞保自提金返還云云,即難認為採。

從而,本件原告徐華聆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234,711元(計算式:368,760元-134,049元)、原告劉嘉玟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213,402元(計算式:335,179元-121,777元)、原告許淑琴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216,958元(計算式:342,157元-125,199元)、原告陳惠霜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190,706元(計算式:303,780元-113,07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

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故於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雖皆未超過50萬元,惟合併計算後超過50萬元之情形者,自無首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所命各項被告給付部分,雖其金額均未達50萬元,惟合併計算其金額後業已超過50萬元之數額,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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