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司票,54,2014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吳連枝
相 對 人 陳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七三四二四四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424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於10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詎料未獲付款,雖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