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司聲,5,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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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木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馬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均院10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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