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婚,14,2014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解雲吉
被 告 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

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0年1 月18日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租屋處僅僅4 天,竟因向原告要求匯款回娘家協助蓋屋及按月給付零用錢事宜未果而於90年1月22日擅自離家,返回大陸探親且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90年2 月7 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3 年5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自90年2 月7 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13年來對原告從不聞問,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