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家他,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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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金戎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林金蘭
相 對 人 紀富惠
紀福忠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1 號)於本院進行非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富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福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2並確定。

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 月1 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3 年1 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102 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其中61歲平均餘命約為22.58年(約23年),次依聲請人(42年2 月28日生)於聲請時為6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經核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價額為3,360,000 元【即14,000元×12個月×10年)×2人】,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聲請人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

聲請人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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