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監宣,1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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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美琴
洪美玉
相 對 人 洪趙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趙春月(女、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美琴(女、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美玉、洪美琴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洪美琴、相對人之媳婦馬碧鳳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又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澎湖惠民醫院身心內科(精神科)醫師王怡靜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僅能以眼神表達,眼球會直視前方,並會向發話者注意;

復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目前意識清楚,但易嗜睡,左半身可自由移動,右半身因中風關係,已無反應。

用力拍打身體會有反應,沒有語言表達能力,對疼有意識反應。

經多次交談均無反應,但躺臥會自行翻動,在意識狀態較清醒時,能對情境有簡單回應,也能被動配合簡易指令。

其失能情況雖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程度,但「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相當明顯不足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鑑定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103 年10月29日澎惠醫字第7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2頁),堪認相對人洪趙春月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洪美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趙春月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趙春月之監護人;

又洪趙春月之最近親屬即其女洪美玉、洪美琴、其孫洪○○、其媳馬○○、游○○均同意由洪美琴擔任監護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洪美琴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美琴擔任洪趙春月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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