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9日因讓與而取
-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強因向周○木借款,故於79年間設定登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 (一)蔡○強於79年7月22日向周○木借款492,000元,並提
- (二)周○木於89年6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
-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持蔡○強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0
- (四)蔡○強於100年6月26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高
- (五)上訴人丙○○於101年12月2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 (二)經查,蔡○強於79年7月22日向周○木借款492,000元
-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債務人蔡○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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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9日因讓與而取得訴外人蔡○強(已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與訴外人周○木、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蔡○強、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2,000元,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2日至79年10月22日,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於79年間即已設定,迄今已逾23年,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於94年間即逾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身為抵押權人,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蔡○強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為蔡○強之債權人,且前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1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因抵押權屬優先債權,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將影響上訴人因執行所得分配款項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強因向周○木借款,故於79年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492,000元之抵押權予周○木,用以擔保其等借款債權。
嗣周○木於89年6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款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
且蔡○強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亦於讓與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可見蔡○強承認其與周○木間借款債權之存在,則該擔保債權即因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自89年間起迄今,該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自不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案件中,亦聲明參與分配,可認該擔保債權之時效亦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一)蔡○強於79年7月22日向周○木借款492,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周○木,以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二)周○木於89年6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持蔡○強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四)蔡○強於100年6月26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訴外人陳清和為遺產管理人。
(五)上訴人丙○○於101年12月2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強所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蔡○強於89年6月17日是否有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有明文。
此乃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故抵押權人移轉讓與抵押權時,自需併同讓與所擔保之債權。
(二)經查,蔡○強於79年7月22日向周○木借款492,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周○木,以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嗣周○木於89年6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強與周○木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蔡○強、周○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各1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
且證人周○木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蔡○強前向其借款492,000元,然遲未清償,因其急需用款,遂以6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伊先取得蔡○強之同意後,始將其等間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請蔡○強及被上訴人前往伊位在高雄之住處,共同簽訂卷附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蔡○強於89年6月17日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時,亦已同時表明同意周○木將其等間借款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可認蔡○強於斯時已為承認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周○木與蔡○強間借款債務之時效期間,即因蔡○強同意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翌日即89年6月18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經15年期間至104年6月18日始時效完成。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即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給付票款事件就蔡○強所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逾上開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期間,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自不生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蔡○強移轉設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債務人蔡○強於89年6月17日同意移轉債權,即屬其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時效效力,重行起算時效後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於法不合,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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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土 地 坐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紅羅罩段│595 │旱 │1154 │18分之3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紅羅罩段│604 │旱 │1513 │18分之3 │
├──┼───┼────┼────┼───┼──┼────┼─────┤
│003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04 │旱 │210.05 │36分之6 │
├──┼───┼────┼────┼───┼──┼────┼─────┤
│004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1738 │旱 │555.19 │36分之6 │
├──┼───┼────┼────┼───┼──┼────┼─────┤
│005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152 │旱 │1236.94 │36分之6 │
├──┼───┼────┼────┼───┼──┼────┼─────┤
│006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155 │旱 │1474.16 │36分之6 │
├──┼───┼────┼────┼───┼──┼────┼─────┤
│007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365 │旱 │1596.11 │36分之6 │
├──┼───┼────┼────┼───┼──┼────┼─────┤
│008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367 │旱 │522.64 │36分之6 │
├──┼───┼────┼────┼───┼──┼────┼─────┤
│009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549 │旱 │2355.99 │36分之6 │
├──┼───┼────┼────┼───┼──┼────┼─────┤
│010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708 │旱 │2439.39 │36分之6 │
├──┼───┼────┼────┼───┼──┼────┼─────┤
│011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877 │旱 │1570.43 │36分之6 │
├──┼───┼────┼────┼───┼──┼────┼─────┤
│012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南段│2889 │旱 │1978.47 │36分之6 │
├──┼───┼────┼────┼───┼──┼────┼─────┤
│013 │澎湖縣│湖西鄉 │湖西北段│243 │旱 │2027.12 │3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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