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簡上,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丁雅彬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74658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經查,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因該部分與原起訴聲明均係針對系爭本票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該追加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630 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興建承攬契約,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金之給付而交付與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陳○○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設定有820 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建商、工程承包商、房屋仲介、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另又出售與訴外人吳○○。

被上訴人顯已無從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上訴人乃於103 年1 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顯係以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客觀上確有如上訴人所述,訂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依照兩造102 年11月17日簽訂之「工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載明簽約金為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有給付簽約金5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簽約金給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遲延兌現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並依兩造契約內容逕以該簽約金50萬元取償做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再按票據法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裁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開立交付與被上訴人以做為簽約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係自發票人處取得,揆諸首揭規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後手執票人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須繼受前手執票人權利上之瑕疵,於本件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取得之情形自屬迥異,上訴人此節主張實屬誤解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主張即難為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無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處罰之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如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後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與甲方。

甲方應繳之各項款,應於接獲乙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約定時間知七日內以現金繳付,……,如逾期壹個月未繳付者,即視甲方違約。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納款項作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7頁背面),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02年11月17日簽約時應給付之50萬簽約金,至遲應於102年12月17日前給付完畢,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

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吳○○簽訂之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均有履約之可能,是,並無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解除契約,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259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