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聲,1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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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文欽
相 對 人 劉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馬簡字第○○○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0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已向本院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00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33,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333,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47,175元(計算式:333,000元×5%×(2年10月/12月)=47,175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47,175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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