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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相 對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8,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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